生态环境部令 部令 第1号
【信息时间:2018-05-24 阅读次数: 作者: 】
生态环境部令
部令 第1号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部分内容的决定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已于2018年4月28日经生态环境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 李干杰
2018年4月28日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
内容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决定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的部分内容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和第七条中的“环境保护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将第六条中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对项目类别、环评类别部分内容予以修改。修改内容见附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修改单
环评类别/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登 记 表 |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
二、农副食品加工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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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粮食及饲料加工 |
含发酵工艺的 |
年加工1万吨及以上的 |
其他 |
|
4 |
制糖、糖制品加工 |
原糖生产 |
其他(单纯分装的除外) |
单纯分装的 |
|
三、食品制造业 |
|||||
11 |
方便食品制造 |
/ |
除手工制作和单纯分装外的 |
手工制作或单纯分装的 |
|
12 |
乳制品制造 |
/ |
除单纯分装外的 |
单纯分装的 |
|
13 |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 |
含发酵工艺的味精、柠檬酸、赖氨酸等制造 |
其他(单纯分装的除外) |
单纯分装的 |
|
15 |
饲料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制造 |
/ |
除单纯混合和分装外的 |
单纯混合或分装的 |
|
16 |
营养食品、保健食品、冷冻饮品、食用冰制造及其他食品制造 |
/ |
除手工制作和单纯分装外的 |
手工制作或单纯分装的 |
|
四、酒、饮料制造业 |
|||||
17 |
酒精饮料及酒类制造 |
有发酵工艺的(以水果或水果汁为原料年生产能力1000千升以下的除外) |
其他(单纯勾兑的除外) |
单纯勾兑的 |
|
18 |
果菜汁类及其他软饮料制造 |
/ |
除单纯调制外的 |
单纯调制的 |
|
五、烟草制品业 |
|||||
19 |
卷烟 |
/ |
全部 |
/ |
|
二十八、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
|||||
80 |
计算机制造 |
/ |
显示器件;集成电路;有分割、焊接、酸洗或有机溶剂清洗工艺的 |
其他 |
|
81 |
智能消费设备制造 |
/ |
全部 |
/ |
|
82 |
电子器件制造 |
/ |
显示器件;集成电路;有分割、焊接、酸洗或有机溶剂清洗工艺的 |
其他 |
|
83 |
电子元件及电子专用材料制造 |
/ |
印刷电路板;电子专用材料;有分割、焊接、酸洗或有机溶剂清洗工艺的 |
/ |
|
84 |
通信设备制造、广播电视设备制造、雷达及配套设备制造、非专业视听设备制造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 |
/ |
全部 |
/ |
|
三十四、环境治理业 |
|||||
99 |
脱硫、脱硝、除尘、VOCs治理等工程 |
/ |
新建脱硫、脱硝、除尘 |
其他 |
|
三十六、房地产 |
|||||
106 |
房地产开发、宾馆、酒店、办公用房、标准厂房等 |
/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需自建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 |
其他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第三条(三)中的文物保护单位,针对标准厂房增加第三条(三)中的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 |
三十九、卫生 |
|||||
111 |
医院、专科防治院(所、站)、社区医疗、卫生院(所、站)、血站、急救中心、妇幼保健院、疗养院等卫生机构 |
新建、扩建床位500张及以上的 |
其他(20张床位以下的除外) |
20张床位以下的 |
|
四十、社会事业与服务业 |
|||||
113 |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福利院、养老院 |
/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有化学、生物等实验室的学校 |
其他(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下的除外)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 |
114 |
批发、零售市场 |
/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第三条(三)中的文物保护单位 |
116 |
宾馆饭店及医疗机构衣物集中洗涤、餐具集中清洗消毒 |
/ |
需自建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 |
其他 |
|
118 |
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音乐厅、文化馆、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体育场、体育馆等 |
/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第三条(三)中的文物保护单位 |
119 |
公园(含动物园、植物园、主题公园) |
特大型、大型主题公园 |
其他(城市公园和植物园除外) |
城市公园、植物园 |
|
120 |
旅游开发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缆车、索道建设;海上娱乐及运动、海上景观开发 |
其他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封闭及半封闭海域;第三条(三)中的文物保护单位 |
123 |
驾驶员训练基地、公交枢纽、大型停车场、机动车检测场 |
/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第三条(三)中的文物保护单位 |
125 |
洗车场 |
/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清洗场 |
其他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第三条(三)中的全部区域 |
126 |
汽车、摩托车维修场所 |
/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有喷漆工艺的 |
其他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三)中的全部区域 |
四十九、交通运输业、管道运输业和仓储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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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等级公路(不含维护,不含改扩建四级公路) |
新建30公里以上的三级及以上等级公路;新建涉及环境敏感区的1公里及以上的隧道;新建涉及环境敏感区的主桥长度1公里及以上的桥梁 |
其他(配套设施、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四级公路除外) |
配套设施、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四级公路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三)中的全部区域 |
172 |
城市道路(不含维护,不含支路) |
/ |
新建快速路、干道 |
其他 |
|
173 |
城市桥梁、隧道(不含人行天桥、人行地道) |
/ |
全部 |
/ |
|
五十、核与辐射 |
|||||
183 |
电视塔台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100千瓦及以上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三)中的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 |
184 |
卫星地球上行站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三)中的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 |
185 |
雷达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三)中的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 |
187 |
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后处理;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或处置;上述项目的退役。放射性污染治理项目 |
新建、扩建(独立的放射性废物贮存设施除外) |
主生产工艺或安全重要构筑物的重大变更,但源项不显著增加;次临界装置的新建、扩建;独立的放射性废物贮存设施 |
核设施控制区范围内新增的不带放射性的实验室、试验装置、维修车间、仓库、办公设施等 |
|
191 |
核技术利用建设项目(不含在已许可场所增加不超出已许可活动种类和不高于已许可范围等级的核素或射线装置) |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除外);使用I类放射源的(医疗使用的除外);销售(含建造)、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
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生产、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乙、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治疗用放射性粒子源的除外);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
销售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放射源的;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治疗用放射性粒子源的;销售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销售Ⅱ类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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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令
· 部令 第41号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11月2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部长 陈吉宁
2016年11月16日
·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 第三条 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 第四条 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要求。建设单位对其填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 第五条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备案管理。
·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地点涉及多个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向各建设地点所在地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 第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采用网上备案方式。对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采用纸质备案方式。
·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统一布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网上备案系统(以下简称网上备案系统)。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应用网上备案系统,通过提供地址链接方式,向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配网上备案系统使用权限。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网上备案系统地址链接信息。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中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相关的管理要求,及时在其网站的网上备案系统中公开,为建设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提供便利。
·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登录网上备案系统, 在网上备案系统注册真实信息,在线填报并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时,应当认真查阅、核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确认其备案的建设项目属于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
·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时,应当同时就其填报的环境影响登记表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作出承诺,并在登记表中的相应栏目由该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姓名。
·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线提交环境影响登记表后,网上备案系统自动生成备案编号和回执,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即为完成。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打印留存其填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回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回执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收到建设单位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证明。
·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再次办理备案手续。
·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相关环境管理规定,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中填报的环境保护措施,有效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完成后,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其网站的网上备案系统同步向社会公开备案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对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备案信息不公开。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有关规定,将其完成备案的建设项目纳入有关环境监管网格管理范围。
·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建设单位有以下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一)环境影响登记表存在弄虚作假的;
(二)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
(三)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的。举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
·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等方式,对建设单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认定的事实,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构成行政违法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构成环境侵权的,依法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三)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承诺,在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时弄虚作假,致使备案内容失实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建设单位违反承诺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经查证属实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备案无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投入生产或者经营的,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 第二十一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处理的建设单位,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建设单位违法失信信息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令 部令 第1号
【信息时间:2018-05-24 阅读次数: 作者:区环境保护局 】
生态环境部令
部令 第1号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部分内容的决定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已于2018年4月28日经生态环境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 李干杰
2018年4月28日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
内容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决定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的部分内容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和第七条中的“环境保护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将第六条中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对项目类别、环评类别部分内容予以修改。修改内容见附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修改单
环评类别/项目类别 |
报 告 书 |
报 告 表 |
登 记 表 |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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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农副食品加工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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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粮食及饲料加工 |
含发酵工艺的 |
年加工1万吨及以上的 |
其他 |
|
4 |
制糖、糖制品加工 |
原糖生产 |
其他(单纯分装的除外) |
单纯分装的 |
|
三、食品制造业 |
|||||
11 |
方便食品制造 |
/ |
除手工制作和单纯分装外的 |
手工制作或单纯分装的 |
|
12 |
乳制品制造 |
/ |
除单纯分装外的 |
单纯分装的 |
|
13 |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 |
含发酵工艺的味精、柠檬酸、赖氨酸等制造 |
其他(单纯分装的除外) |
单纯分装的 |
|
15 |
饲料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制造 |
/ |
除单纯混合和分装外的 |
单纯混合或分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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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营养食品、保健食品、冷冻饮品、食用冰制造及其他食品制造 |
/ |
除手工制作和单纯分装外的 |
手工制作或单纯分装的 |
|
四、酒、饮料制造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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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酒精饮料及酒类制造 |
有发酵工艺的(以水果或水果汁为原料年生产能力1000千升以下的除外) |
其他(单纯勾兑的除外) |
单纯勾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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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果菜汁类及其他软饮料制造 |
/ |
除单纯调制外的 |
单纯调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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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烟草制品业 |
|||||
19 |
卷烟 |
/ |
全部 |
/ |
|
二十八、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
|||||
80 |
计算机制造 |
/ |
显示器件;集成电路;有分割、焊接、酸洗或有机溶剂清洗工艺的 |
其他 |
|
81 |
智能消费设备制造 |
/ |
全部 |
/ |
|
82 |
电子器件制造 |
/ |
显示器件;集成电路;有分割、焊接、酸洗或有机溶剂清洗工艺的 |
其他 |
|
83 |
电子元件及电子专用材料制造 |
/ |
印刷电路板;电子专用材料;有分割、焊接、酸洗或有机溶剂清洗工艺的 |
/ |
|
84 |
通信设备制造、广播电视设备制造、雷达及配套设备制造、非专业视听设备制造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 |
/ |
全部 |
/ |
|
三十四、环境治理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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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脱硫、脱硝、除尘、VOCs治理等工程 |
/ |
新建脱硫、脱硝、除尘 |
其他 |
|
三十六、房地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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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房地产开发、宾馆、酒店、办公用房、标准厂房等 |
/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需自建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 |
其他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第三条(三)中的文物保护单位,针对标准厂房增加第三条(三)中的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 |
三十九、卫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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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医院、专科防治院(所、站)、社区医疗、卫生院(所、站)、血站、急救中心、妇幼保健院、疗养院等卫生机构 |
新建、扩建床位500张及以上的 |
其他(20张床位以下的除外) |
20张床位以下的 |
|
四十、社会事业与服务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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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福利院、养老院 |
/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有化学、生物等实验室的学校 |
其他(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下的除外)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 |
114 |
批发、零售市场 |
/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第三条(三)中的文物保护单位 |
116 |
宾馆饭店及医疗机构衣物集中洗涤、餐具集中清洗消毒 |
/ |
需自建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 |
其他 |
|
118 |
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音乐厅、文化馆、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体育场、体育馆等 |
/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第三条(三)中的文物保护单位 |
119 |
公园(含动物园、植物园、主题公园) |
特大型、大型主题公园 |
其他(城市公园和植物园除外) |
城市公园、植物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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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旅游开发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缆车、索道建设;海上娱乐及运动、海上景观开发 |
其他 |
/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封闭及半封闭海域;第三条(三)中的文物保护单位 |
123 |
驾驶员训练基地、公交枢纽、大型停车场、机动车检测场 |
/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第三条(三)中的文物保护单位 |
125 |
洗车场 |
/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清洗场 |
其他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繁殖地;第三条(三)中的全部区域 |
126 |
汽车、摩托车维修场所 |
/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有喷漆工艺的 |
其他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三)中的全部区域 |
四十九、交通运输业、管道运输业和仓储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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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等级公路(不含维护,不含改扩建四级公路) |
新建30公里以上的三级及以上等级公路;新建涉及环境敏感区的1公里及以上的隧道;新建涉及环境敏感区的主桥长度1公里及以上的桥梁 |
其他(配套设施、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四级公路除外) |
配套设施、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四级公路 |
第三条(一)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二)中的全部区域;第三条(三)中的全部区域 |
172 |
城市道路(不含维护,不含支路) |
/ |
新建快速路、干道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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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城市桥梁、隧道(不含人行天桥、人行地道) |
/ |
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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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核与辐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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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电视塔台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100千瓦及以上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三)中的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 |
184 |
卫星地球上行站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三)中的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 |
185 |
雷达 |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
其他 |
/ |
第三条(三)中的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 |
187 |
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后处理;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或处置;上述项目的退役。放射性污染治理项目 |
新建、扩建(独立的放射性废物贮存设施除外) |
主生产工艺或安全重要构筑物的重大变更,但源项不显著增加;次临界装置的新建、扩建;独立的放射性废物贮存设施 |
核设施控制区范围内新增的不带放射性的实验室、试验装置、维修车间、仓库、办公设施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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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核技术利用建设项目(不含在已许可场所增加不超出已许可活动种类和不高于已许可范围等级的核素或射线装置) |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除外);使用I类放射源的(医疗使用的除外);销售(含建造)、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
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生产、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乙、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治疗用放射性粒子源的除外);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
销售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放射源的;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治疗用放射性粒子源的;销售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销售Ⅱ类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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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令
· 部令 第41号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11月2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部长 陈吉宁
2016年11月16日
·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 第三条 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 第四条 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要求。建设单位对其填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 第五条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备案管理。
·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地点涉及多个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向各建设地点所在地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 第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采用网上备案方式。对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采用纸质备案方式。
·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统一布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网上备案系统(以下简称网上备案系统)。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应用网上备案系统,通过提供地址链接方式,向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配网上备案系统使用权限。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网上备案系统地址链接信息。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中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相关的管理要求,及时在其网站的网上备案系统中公开,为建设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提供便利。
·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登录网上备案系统, 在网上备案系统注册真实信息,在线填报并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时,应当认真查阅、核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确认其备案的建设项目属于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
·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时,应当同时就其填报的环境影响登记表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作出承诺,并在登记表中的相应栏目由该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姓名。
·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线提交环境影响登记表后,网上备案系统自动生成备案编号和回执,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即为完成。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打印留存其填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回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回执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收到建设单位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证明。
·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再次办理备案手续。
·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相关环境管理规定,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中填报的环境保护措施,有效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完成后,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其网站的网上备案系统同步向社会公开备案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对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备案信息不公开。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有关规定,将其完成备案的建设项目纳入有关环境监管网格管理范围。
·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建设单位有以下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一)环境影响登记表存在弄虚作假的;
(二)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
(三)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的。举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
·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等方式,对建设单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认定的事实,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构成行政违法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构成环境侵权的,依法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三)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承诺,在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时弄虚作假,致使备案内容失实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建设单位违反承诺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经查证属实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备案无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投入生产或者经营的,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 第二十一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处理的建设单位,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建设单位违法失信信息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